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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汕头市2021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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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为深入贯彻《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和《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措施》,落实省委、省政府对市委、市政府知识产权考评要点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指导工作,切实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效能,推进营商环境重点改革任务落地见效。汕头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开展汕头市2021年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评选工作。经过相关部门积极推荐、行业专家评分、综合评定等环节,评选出具有法治导向性,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十大典型案例,现予发布。

【案例一】汕头市俊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其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由】

请求人汕头市俊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俊某公司”),发现市面上有不少仿制公司的产品,经调查,怀疑是公司前技术人员盗取整套技术图纸,把仿制产品低价销售给公司华北区域的客户,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于是俊某公司向汕头市场监管部门投诉设备被他人仿冒、设备控制软件被盗用、主要零部件的多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遭到侵权。

【处理过程及结果】

2020年8月3日,在收到俊某公司的投诉书后,汕头市场监管部门在第二天就邀请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对涉嫌侵权的公司进行证据搜证,对该公司5台电脑的硬盘进行镜像文件提取生成文件校验码并制作《证据复制提取清单》经当事人确认签名。8月7日,执法人员对涉嫌侵权的公司存放的若干设备进行拆卸、查封,并将提取的电子证据及查封的喷枪总成送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权利人七喷枪总成和九喷枪总成的设计图纸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双方全部设计图纸具有同源性、产品具有关联性。有了这份鉴定报告及掌握的证据,基本可以判定当事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2021年4月21日,汕头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当事人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人民币70万元。同时,对当事人公司员工林某佳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人民币38万元。

【案例评析】

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证据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取证难度大,对违法者违法行为的认定非常困难,俊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积极主动维权,展现出较强的维权意识,这正是目前我们国家所需要倡导的。同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迅速对该案件进行分析,指导企业以商业秘密被侵犯为由进行投诉,并第一时间对涉嫌侵权的公司进行查封和固化,确保电子数据取证的有效性。此次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成功办结,有力地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和营商环境,确保市场主体持续保持创新创造活力,确保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

【案例二】颜某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由】

2018年起,颜某莉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售卖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期间,颜某莉通过网络平台根据客户订单需求,向同案人巫某伟(已被判刑)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硒鼓并加价转售,具体由巫某伟安排巫某禄(已被判刑)联系快递将硒鼓代发给客户。

【处理过程及结果】

2019年4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抓获颜某莉,现场查获惠普品牌假冒硒鼓4个、三星品牌假冒硒鼓10个、佳能品牌假冒硒鼓27个,价值23342元。

经查明,至案发时颜某莉已转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共计342923.89元。

汕头市龙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颜某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判决后,颜某莉及其辩护人以其没有直接故意只是间接故意、销售数据有一半以上来自“刷单”、认定销售数额342923.89元的依据不足、罚金过高,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为缓刑并处2万元以下罚金。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颜某莉所售商品并非通过正规途径、在授权经销商处购入,且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亦明显低于正常销售价格,应当认定其在主观上并不存在错误认知。综合颜某莉的网络销售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金额、资金往来记录、快递单据信息等,足以认定侵权硒鼓的销售金额。对于颜某莉提出存在“刷单”的不真实交易的辩解,在其知悉、掌握实际销售数据的情况下,不提出区分“刷单”部分的线索或方法等反证,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刷单”行为,不予剔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一审判处罚金20万元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通过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被告人采取转售并由他人代发的手段实施了犯罪行为。由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数额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涉及的销售金额是认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主要依据。而网络载体的存在,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数量、价格与传统的该类案件存在不同,且一些网络经营者为逃避法律责任,销毁、更改网上交易记录,致使网络商标犯罪的取证困难。

本案中,司法机关根据电子证据存在易更改、易灭失、难固定、难筛选等特性,及时调取相关电子交易记录,尽可能地收集与电子数据有关的快递单据信息等证据。另一方面,法院在认定销售金额时,综合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网络销售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快递单据信息等证据进行了认定。本案的处理,是我市司法机关克服网络商标犯罪案件犯罪数额查证困难问题,合力打击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

【案例三】林某某诉汕头市澄海区某塑胶玩具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拥有《作品登记证书》≠拥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案由】

原告林某某主张其于2017年创作完成美术作品“软胶积木卡通图案”,2018年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认为被告澄海区某塑料玩具厂未经许可生产与涉案作品高度相似的软胶积木玩具并大量销售,构成对涉案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犯,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成品及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处理过程及结果】

原告作品登记证书附载四幅图,每幅图均是以12个小正方体的其中一个平面作为一个图案设计,四幅图里的图案分别是十二生肖、阿拉伯数字、果蔬、凸起的纹理以及形状可对应的凹面和凸面。

原告主张涉案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每个小正方体的不同图案以及各个立面的对应、整体的编排,从单个正方体的角度看,每个小正方体对于生肖、数字、果蔬及其数量、纹理、凹凸形状都是固定搭配,而整体上,每个面的排列也是按照生肖或者数字的排序构成了独特的编排和对应;主张涉案作品的艺术性体现在每个立面的图案所赋予的卡通化设计的美感,以及对于色彩的独特选择。

经审理,汕头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是应同时具备独创性、艺术性、可复制性的要素。同时,由于我国对作品实行自动取得制度及自愿登记原则,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仍须以原告主张保护的内容是否具备前述要素进行判断。

涉案作品为“软胶积木卡通图案”,是对作为儿童玩具的积木的表面图案申请进行作品登记,原告并将该作品图案用于积木玩具的生产。实践中,具有实用功能的实用艺术作品包括了“实用”和“艺术”两个维度,“实用”是从物品的用途、功能、作用而言,“艺术”则是指物品的艺术造型、外观设计、色彩装饰等,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对思想或情感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延及事实、操作技巧或实用功能等,即著作权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中艺术方面的部分,而不保护其实用功能。而在审查判断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标准时,应考虑:(一)首先要将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区分。只有当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成分能够独立于其实用功能而独立存在时,才具有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而由实用功能所决定的元素应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外(实用功能以及设计特征可由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予以保护)。具体到本案,原告请求保护的是软胶积木卡通图案,以及每个小正方体的不同图案、各个立面的对应关系、整体的编排等设计。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涉案作品在每个小正方体对于十二生肖、数字、果蔬及其数量、纹理、凹凸形状的搭配,即原告所陈述的整体上每个立面的排列是按照数字或者生肖的排序构成的独特编排,该种编排,实质上更多的是基于该种益智类积木玩具的功能所需要的设计,体现的是设计者通过积木玩具意图实现的作品的实用功能,而非体现设计者的艺术创造。原告所主张的设计理念均契合其功能应用,无法与实用功能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实现分离。(二)审查判断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独创性是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之一,实用艺术作品只有在具备一定的独创性、达到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也即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有审美意义。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并非一定要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只要是独立创作且具有一定高度的智力创造水准即可。本案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中的部分十二生肖形象与六图网上的十二生肖卡通形象构成相同或近似;而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关于创作过程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涉案作品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创作完成日期属实。据此,应认定原告涉案作品并不具备独创性。而因涉案作品所采取的图案设计其艺术性也没有达到一定的必要高度,基本是来源于公有领域的现有元素如十二生肖、阿拉伯数字、果蔬、几何纹理形状等,因此,应认定涉案作品并不符合美术作品构成要素中关于独创性及必要的艺术性的要求。

综上,鉴于涉案作品不具备独创性和艺术性之构成要素,因此不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依据涉案作品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其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及被告构成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汕头中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于2021年5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由于我国对作品实行自动取得制度及自愿登记原则,作品虽然一经创作完成即依法自动享有著作权,但现实生活中存在一种错误认识,认为拥有了《作品登记证书》就必定拥有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本案的典型意义即在于纠正该种错误认识。

在司法层面,多年的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对于实用艺术作品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待这类作品的性质,特别是其与美术作品的关系以及这类作品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有一点是统一的,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对思想或情感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延及事实、操作技巧或实用功能等。本案中,法院通过分析可予法律保护的作品构成要素的内容及其应当具备的基本要件,以及应当予以排除在外的要素,对实用艺术作品类著作权纠纷的审理确立了标准,同时引导权利人正确维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

【案例四】汕头市某健身有限公司侵犯“汕头亚青会吉祥物图案”及“美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由】

汕头市某健身有限公司在住所从事瑜伽教学经营活动,未经许可,使用亚青会吉祥物金凤娃图案及“美斯”商标,涉嫌侵犯第三届亚洲青年运动会专用标识及相关注册商标。

“第三届亚洲青年运动会吉祥物金凤娃”图案,是第三届亚洲青年运动会汕头市执行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8日依法登记的美术类作品,第10886570号“美斯”商标是深圳市骄阳琴行有限公司在第41类“教育;培训;学校(教育);音响设备出租;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音乐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表演场地出租;演出;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

【处理过程及结果】

2021年1月8日,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称汕头市某健身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亚青会吉祥物金凤娃图案及“美斯”商标,涉嫌侵犯第三届亚洲青年运动会专用标识及相关注册商标。

对汕头市某健身有限公司住所进行检查。经查,现场该住所正在从事瑜伽教学经营活动,当事人未经汕头亚青会执行委员会的许可,2020年12月20日,在汕头市海湾湿地公园举办第五届粤东户外百人瑜伽展示会,擅自将印有汕头亚青会吉祥物图案金凤娃贴纸黏贴在参与活动人员的手背上作为活动纪念及宣传,并通过其客服社交网络平台微信朋友圈进行发布宣传,已构成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汕头市某迪健身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开始从事瑜伽教学经营活动,从2019年10月开始在该公司经营场所门口上方和室内三处悬挂“美斯瑜伽”字样招牌,在向会员收费及通过客服社交网络平台微信朋友圈发布进行宣传时擅自使用“美斯瑜伽”字样,所使用的“美斯”字样与商标注册人深圳市骄阳琴行有限公司注册的“美斯”字样相同,当事人无法提供“美斯”字样相关注册商标合法使用手续。

“第三届亚洲青年运动会吉祥物金凤娃”图案,是第三届亚洲青年运动会汕头市执行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8日依法登记的美术类作品,第10886570号“美斯”商标是深圳市骄阳琴行有限公司在第41类“教育;培训;学校(教育);音响设备出租;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音乐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表演场地出租;演出;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

当事人未经汕头亚青会执行委员会的许可,擅自使用汕头亚青会吉祥物金凤娃图案的行为,违反了《汕头市第三届亚洲青年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禁止下列侵犯亚青会知识产权的行为:(二)未经授权,在服务项目、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与亚青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的规定;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门口上方和室内三处悬挂“美斯瑜伽”字样招牌行为,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六条 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三)商标使用在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平台、应用程序等载体上;(五)商标使用在店铺、店堂装饰装潢上;”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未经汕头亚青会执委会的许可,擅自使用汕头亚青会吉祥物金凤娃图案的混淆和商标侵权违法行为,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加强对第三届亚洲青年运动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充分利用地方立法权,保障亚青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就与亚青会相关的特殊标志、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加大了保护及打击力度,当事人未经汕头亚青会执行委员会的许可,擅自使用汕头亚青会吉祥物金凤娃图案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是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商标法》旨在保护商标注册人及商标使用权人的商标使用权,告知他人不要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追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分子的相关责任。保证广大的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区分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同时,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当事人擅自使用汕头亚青会吉祥物金凤娃图案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涉案场所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使用在店铺、店堂装饰装潢上,存在一定特殊性,其侵权对商标所有人更为隐蔽,潜在隐患更大,给商标所有权人带来的市场利益损害无法估量。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数次进入涉案场所取证,并经法制审核,重点区分民事法律事实(表见代理)与行政法律事实,以此表明市场监管部门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信心和勇气,努力打造一个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同时也为以后办理相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提供参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

【案例五】调解纠纷促和谐,服务群众解民忧

【案由】

2021年10月,专利权人汕头市某玩具厂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陈某,诉称被告未经许可在某网络平台上售卖涉嫌侵犯其外观专利 (ZL201830XXXXXXXX)的玩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处理过程及结果】

受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委托,汕头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人民调委会就专利权人汕头市某玩具厂和被告陈某外观专利纠纷调解案件进行调解。调解员分别与原告和被告进行沟通,了解双方调解意愿后以及疫情防控要求,通过电话、微信、以及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进行远程线上调解。

在线上调解现场,开始被告并不认为其存在侵权行为,调解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专业知识,以及相关案件经验,用通俗的表述给被告加以解释说明,最终使得被告清楚了自己的侵权行为,承认涉案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但是被告无法接受原告提出的索赔金额,双方认定的赔偿数额差距过大,调解一度陷入僵局。针对这种情况,调解员采用分头调解的方法分别与原告、被告进行沟通。为了促进调解成功,调解员先后查找相似案例,了解过往案例中对该类型案件的赔偿数额标准。首先积极与原告沟通,讲事实摆证据,结合类似案件的赔偿数额标准,经过一番沟通,原告降低赔偿金额。随后,又与被告进行沟通,从知识产权案件性质,类似案件判赔额度以及国家现在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等角度逐一解决被告的疑惑,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瓦解其抵触情绪。案件历时十余天,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被告赔偿70000元人民币,原告同意撤诉,本案调解成功。

【案例评析】

该案件的顺利调解,将“我为群众办实事”的理念融入工作中,想群众之想,解群众之困,真情服务温暖民心用贴心的服务、暖心的态度,为专利权人办实事、解难事,切实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是汕头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完善诉调对接机制、搭建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体系的生动实践。汕头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人民调委会于2021年4月26日正式挂牌运行,有调解员29名,调解员涵盖高校教师、律师、专利代理师等知识产权领域优秀人才。截至2022年4月,调委会已受理纠纷诉前调解案件122宗,其中结案115宗。汕头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调解委会发挥专业优势,本着“依法公正、调解自愿、高效便民”的原则,以人民调解的方式为本市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独立高效、快速灵活的解决渠道,有效节约了审判资源,降低了群众诉讼成本,助力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提供)

【案例六】林某森、林某展、李某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由】

林某森和李某花在中山市开办了一家五金塑胶厂,由李某花任法定代表人,林某森管理该厂负责实际经营,李某花协助管理财务及部分销售业务,并先后雇佣多名工人大量假冒“PJ Masks”“Peppa Pig”“SUPER WINGS”商标的玩具产品、纸板和彩盒,并对外销售,侵犯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奥飞公司”)“PJ Masks”、“Peppa Pig” 、“SUPER WINGS”的商标专用权。

【处理过程及结果】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奥飞公司”)系“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PJ Masks” 英文商标及“小猪佩奇”系列玩具“Peppa Pig” 英文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同时获准注册“SUPER WINGS”英文商标并使用在其自主创作 “超级飞侠”系列玩具上。林某森和李某花系夫妻,林某展系林某森之父。2013年,林某森和李某花在中山市开办了一家五金塑胶厂,由李某花任法定代表人,林某森管理该厂负责实际经营,李某花协助管理财务及部分销售业务,并先后雇佣多名工人进行生产经营。为非法牟取利益,林某森在2015年开始,组织工人在该厂生产大量假冒“PJ Masks”“Peppa Pig”“SUPER WINGS”商标的玩具产品、纸板和彩盒,并对外销售,同时租用工厂附近的两处地方作为仓库存放侵权产品。2015年5月份,林某展开始协助林某森对五金塑胶厂进行经营管理。

2019年6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根据举报,依法对五金塑胶厂进行查处,现场抓获林某森、林某展、李某花及多名主要人员,扣押多款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12000盒(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868709.12元),还查扣了相关侵权产品订货单、送货单等单据及记载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等电子资料的电脑U盘。经公安机关追查,至案发时林某森、林某展、李某花已向澄海的多个单位或个人销售多个型号的假冒注册商标玩具产品,价值1170286.52元。

公诉机关以林某森、林某展、李某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汕头市澄海区法院提起公诉。诉讼中,林某森、林某展、李某花与权利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300万元。

汕头市澄海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森、林某展、李某花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达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考虑已积极赔偿取得权利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判决:林某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林某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李某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判决后,林某森以侵权产品大部分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且已对权利人赔偿获得谅解等为由,认为一审判决处罚过重,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从宽减轻处罚。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存在实际销售价格情况下,结合多个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供述,可将现场查扣的电脑U盘中记载的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认定为标价,并据此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既遂并不以商品是否销售为前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是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行为人只要有冒用他人注册商标即应认定为既遂,因为此时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已经完成。本案林某森等在未取得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开厂生产销售使用了“PJ Masks”“Peppa Pig”“SUPER WINGS”等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实际上实施了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且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既遂。一审法院量刑时已考虑了林某森所提的法定从轻情节,侵权产品是否销售并不影响定罪量刑。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中,法院综合当事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扣押的订货单、送货单等单据及记载有销售价格等电子资料的电脑U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将U盘中记载的价格认定为标价,准确认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查清了非法经营数额。同时明确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属于情节犯,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并解决了权利人的民事赔偿问题,量刑时法院秉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既充分考虑被假冒商标知名度高、市场价值大,各被告人家庭式作案符合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犯罪特点,依法予以从严惩处,尤其是对主犯林某森予以严厉处罚。又根据被告人履行民事赔偿并取得权利人谅解等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确定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林某展和李某花予以减轻处罚。反映了司法机关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打击源头性知识产权犯罪、加大侵权假冒行为惩戒力度的司法导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

【案例七】北京智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林某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由】

林某南是《高中英语单词串记法》的编著者,对书籍内容享有著作权,北京智某科技有限公司“知乎”网站主办者。林某南诉北京智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了互联网服务方应当要求网络用户提供真实信息的法律规定,妨碍了林某南对实际侵权人追究法律责任;且没有证据显示其将相关诉讼材料转送给实际侵权人,以便林某南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亦违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尽义务。

【处理过程及结果】

林某南是《高中英语单词串记法》【书号为ISBN 978-7-5100-6234-6】的编著者,对书籍内容享有著作权。

北京智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智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等。“知乎”网(网址:www.zhihu.com)是智某公司主办的网站,其性质为网络服务平台,其上设置了侵权投诉通道。“程子老师”系“知乎”网的注册用户,该用户于2017年6月26日注册,原用户名为“程子英语”,2019年12月27日变更用户名为现名。

2018年3月16日,林某南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知乎”网上发布的题为《40英语短文搞定3500个单词,10+万人收藏了!(第一至四辑)》的四篇文章(下称被诉侵权文章)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公证网页的内容,被诉侵权文章为40篇英文短文及其中文译文,与林某南享有著作权的《高中英语单词串记法》一书中的英、中短文基本相同,且未标明作者信息;网页显示文章的发布者是名为“程子英语”的用户,该用户个人主页上载有微信公众号和手机号码电话,与智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信息一致。诉讼时,点击链接“程子老师”个人主页上提供的微信公众号,即可获取该公众号的帐号主体和客服电话等信息,客服电话与该用户个人主页上显示的手机号码电话相同。

2021年1月26日,林某南向金平区法院提起诉讼,智某公司在林某南起诉后删除了被诉侵权文章。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智某公司应诉后所提交的“程子老师”用户的注册信息未能体现用户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等情况,违反了应当要求网络用户提供真实信息的法律规定,妨碍了林某南对实际上传人法律责任的追究;且没有证据显示其将相关诉讼材料转送给上传用户“程子老师”,以便林某南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亦违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尽义务。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和《著作权法》等规定判决:智某公司在其“知乎”网向林某南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对此,智某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文章由“程子老师”自行发布,智某公司仅提供网络服务,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在一审时其已提交该用户的个人主页、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内容发布IP地址、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为证;其在收到林某南起诉后,也已及时采取了删除等必要措施,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某南的全部诉讼请求。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文章系由“程子老师”用户在“知乎”网上传,智某公司提供的只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并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系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依法不能认定智某公司构成直接侵权。同时,综合考虑:智某公司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难以具备对所有文章稿件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予以事先实质审查的能力;被诉侵权文章并非知名作品,林某南自2018年3月发现侵权至提起诉讼已近3年时间,也从未通知智某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智某公司在其平台上设置了侵权投诉通道,并在得知林某南起诉后,及时向一审法院披露“程子老师”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并删除被诉侵权文章,智某公司并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林某南著作权的过错,且已采取了必要措施,依法不应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遂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某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在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当下,包括本案“知乎网”在内的各类网络服务平台在聚合信息、分享知识、激活市场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而信息发布、分享的便捷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网络侵权风险。如何准确界定网络服务平台的性质、并根据其性质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至关重要。

本案二审判决在准确界定涉诉“知乎网”在本案的性质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基础上,考虑到该平台设置了便捷的侵权举报渠道、在得知被诉侵权文章后及时进行删除等行为,结合平台上存在海量信息、本案著作权人的作品并不知名等客观实际,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准确认定其已经承担了与其管理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本案二审判决立足于互联网发展实际,明确了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边界,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苛以过重义务,对于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一定意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

【案例八】汕头海关在市场采购渠道查获出口侵权香水案

【案由】

2021年1月份,汕头海关在对3票以市场采购方式申报出口的“塑料日用制品”和“玻璃工艺品”实施机检审图时发现异常并转现场开箱验核,经关员现场查验,发现该3票货物实际为香水。这些香水包装盒上印有“CHANEL”“DIOR”“GIORGIO ARMANI”“HERMES”和“GIVENCHY”等标识,经核对海关总署知识产权备案系统,申报企业未在商标合法使用人名单中,且未能提供合法使用商标权的有关说明,该3票货物涉嫌侵权。

【处理过程及结果】

经爱马仕、香奈儿和迪奥等14家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侵权香水共计63552瓶。根据我关委托的“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三票香水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涉及侵权品牌香水按照估价计算侵权货物价值约为4968万元人民币。案件查发后汕头海关依法将案件线索移交汕头市公安局,目前已抓捕犯罪嫌疑人2名。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在进、出口环节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世界博览会标志、奥林匹克标志实施保护。本次汕头海关在出口环节查验发现涉嫌侵权香水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启动依职权保护程序,在初步查明违法事实且确定案件案值较大的基础上,第一时间将案件线索向公安机关通报,以实际行动促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力衔接。

该案共查扣侵权香水63552瓶,按照估价计算侵权货物价值约为4968万元人民币,一个案件同时查获涉及侵犯爱马仕、香奈儿、迪奥等14个国际知名品牌商标权,案值之大,涉及权利人之多,在近年来查获的侵权案件中实属罕见。

本案查获的侵权“香水”,在出口通关环节报关单“商品名称”栏申报为“塑料日用制品”和“玻璃工艺品”,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伪报品名,违法分子利用香水瓶外观近似“玻璃工艺品”的特点,试图通过伪报品名以达到逃避海关监管的目的。

【案例评析】

近年来,汕头海关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及海关总署专项行动工作部署,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持续加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坚持“打促结合、高效便捷、综合治理”的基本原则,连续5年开展“龙腾行动”,连续2年开展“蓝网行动”,在货运渠道加强对输往重点国家和地区的侵权货物的监管,在寄递渠道加强对“化整为零”“蚂蚁搬家”式进出口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汕头海关在查发该侵权案件后,广州海关同样在货运渠道查获以市场采购方式申报出口的侵权香水案件,两宗侵权案件查发地邻近,时间点接近,作案手法、侵权品牌具有高度相似性,“口岸漂移”特征较为明显。对此情况,汕头海关联合广州海关第一时间提醒广东珠三角、福建厦门等相关口岸海关予以重点关注。

2021年,汕头海关共查扣侵权货物57批次,共计43万件,涉案金额达5200万元,打击进出口侵权违法行为成效明显,切实维护公平有序的进出口贸易秩序,有效助力粤东地区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助推粤东经济高质量发展。(汕头海关提供)

【案例九】郑某光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由】

2019年12月初,被告人郑某光接受广州哈某服饰有限公司老板蒋某初委托,在被告人郑某光经营的汕头市潮南区井都金田服装厂中为同案人蒋某初加工假冒“Calvin Klein”牌内裤,加工费为每条内裤1.6元,同案人蒋某初提供假冒“Calvin Klein”牌标识、布料等原材料,同案人蒋某初的员工刘某洪(另案处理)负责到郑某光的服装厂协调生产进度和跟进生产质量。期间,被告人郑某光将已加工好的13194件假冒“Calvin Klein”牌内裤分两次通过同案人刘某洪发货给同案人蒋某初,共收取加工费21110元。

【处理过程及结果】

2020年1月8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郑某光的服装厂,现场扣押假冒“Calvin Klein”牌内裤、标识(松紧带)一批,抓获被告人郑某光。

经广州企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证实,查获的“Calvin Klein”牌内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鉴定,现场扣押的涉嫌假冒“Calvin Klein”牌内裤成品价值人民币497425.5元,已发货成品价值人民币1698067.8元,总价值人民币2195493.3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光上交违法所得21110元。

2020年2月7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以犯罪嫌疑人郑某光、刘某洪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2020年4月13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以犯罪嫌疑人郑某光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2020年7月10日,检察机关以郑某光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潮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间,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准确定性。

侦查机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审查逮捕,因认定涉案产品属“伪劣产品”缺乏基本证据,故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期限内发函要求侦查机关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专业鉴定,并改变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对犯罪嫌疑人郑某光批准逮捕。后经检验,涉案产品属合格产品,我院遂依法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犯罪嫌疑人郑某光提起公诉,该罪名获法院判决认可。

二是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洪存疑不捕。

犯罪嫌疑人刘某洪属上游公司哈佛服饰有限公司委派到生产厂家的跟单员,提取的电子数据证明其没有参与商谈合作,具体合作事宜由老板与厂家直接联系,故根据其参与的环节、客观证据证明的情况,其辩解不清楚产品授权情况有一定合理性,因此综合认为认定其主观明知的证据存疑,对其作出存疑不捕决定。

三是充分引导侦查取证,查清上游犯罪行为。

因案件事实未全部查清,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就发函要求侦查机关补充完善证据,确保审查逮捕阶段证据质量,在对犯罪嫌疑人郑某光批准逮捕同时,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充分引导侦查取证,尤其要查清上游犯罪行为,最终促使上游犯罪嫌疑人蒋某初自动到案接受调查。

四是积极告知知识产权人有关权利义务。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邮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的方式向涉案知识产权人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广州企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告知有关权利义务,但送达时相关主体地址无法查找,邮件被退回。

处理结果

2020年8月4日,潮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郑某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2021年4月28日,潮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蒋某初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评析】

近年知识产权犯罪情况高发,但行为人对于上下游人员、制假材料来源、产品去向往往不供述或供述不清楚,具备一定反侦查意识,侦查机关对关联案件的串并研判能力不足,往往局限于只打击某一环节,未能循线扩展,查清个案上下游环节,进而影响打击整个制假犯罪链条。本案中上游犯罪行为人还在外地,且正值疫情高发期,侦查机关侦查动力不足,检察机关充分履职尽责,督促、引导侦查机关补充必要、关键证据,查清上游犯罪行为,最终促使上游犯罪行为人自动到案,提升了打击质效。

本案侵权对象为国际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严重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坚持平等保护理念,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法平等保护国内外权利人合法权益,优化我国营商环境,彰显我国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一贯立场。(市人民检察院提供)

【案例十】黄某朋与汕头市康某贸易有限公司“杯贴”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由】

黄某朋于2020年8月18日获得名称为杯贴(鹿角巷牛乳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2030086926.3。黄某朋认为汕头市康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康某公司)未经其许可,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产品“鹿角巷白桃乌龙牛乳茶”和“鹿角巷黑糖小鹿牛乳茶”外观与其前述专利相近似,随向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康某公司涉嫌侵犯其前述专利权。

【处理过程及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康某公司否认有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因为被控产品包装上标注生产者为岑溪市俊龙食品有限公司,岑溪市俊龙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与康某公司无关,请求汕头市知识产权局驳回黄某朋的请求。汕头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显示被控产品生产者为岑溪市俊龙食品有限公司,虽然被控产品包装上标注了汕头市康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旭的移动电话号码,但黄某朋未能进一步证明该标注行为是李某旭代表康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请求人康某公司就是该产品的销售商,有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黄某朋提交的证据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取得的证据中,仅有被控产品上标注康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某旭的联系电话,没有其它任何证据证明康某公司有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故此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康某公司有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鹿角巷白桃乌龙牛乳茶”和“鹿角巷黑糖小鹿牛乳茶”的行为。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驳回请求人的所有请求处理事项。

【案例评析】

本案中,请求人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没有正确选定被请求人,在已取得的被控产品包装上标注生产者为岑溪市俊龙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仅根据被控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康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旭的移动电话号码,就将康某公司视为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行为的实施者并将其作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被请求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请求人也没法进一步证明该标注行为是李某旭代表康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康某公司有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的情况下,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依据《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作出驳回请求的决定”的规定,驳回请求人的所有请求处理事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裁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如果黄某朋以李某旭为被请求人,现在证据有可能认定李某旭的行为构成侵权,但黄某朋错误选择了康某公司作为被请求人,因此造成证据不足。本案件的处理对权利人如何根据现有证据选定正确的被请求人,以便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市知识产权产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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