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年出生的徐某(化名)是江门某经济联合社所在村村民,每年年底享受该村分红,2021年4月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前,他从1989年7月开始在经济联合社(原为某管理区)担任电工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徐某日常工作内容是巡查幼儿园、学校、社区、图书馆、五保户、路灯等电路设备,为所在村落做力所能及的事情,每月报酬联合社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平日上班无需打卡考勤。由于退休社保购买年限认定问题,徐某在2021年9月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他与经联社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仲裁委员会以徐某是该村村民,其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徐某感到气愤,遂起诉至法院。
蓬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在庭上,经济联合社对徐某主张的劳动关系以及存续期间无异议,但本案是涉及身份关系的确认之诉,属于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徐某作为某经联社所在村村民,同时亦系某经联社的社员,其负责该村的电路安全检查和维修,其工作与其经联社社员身份密切相关。徐某既是经联社管理工作的参与人,也是管理成果的受益人。徐某在经联社工作并领取相应报酬的行为是其在特定历史时期作为村民、社员有偿参与村社自治活动的体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遂法院驳回徐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六条规定,虽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法律地位,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考虑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工的特殊性及历史沿革,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村民身份情况、所从事工作是否涉及村民自治性质抑或是对外经营性质等具体因素。《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经济联合社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以该案为例,作为本村村民,同时亦系该组织的社员,服务对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社员,工作内容具有公共事务管理的性质,其工作与经联社社员身份密切相关。也就是当村民是经联社管理工作的参与人,也是管理成果的受益人时,该村民与经联社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有别于普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且工作内容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一般特征。
通讯员:余卓利、钟绮敏
来源:蓬江法院